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2005-12-21 作者(来源):[暂无] |
沪府发[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 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条(聘用程序)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第二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对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