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广西区招生考试院没有权利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出售”高考成绩的发布权,从而获得所谓的“信息转让费”,因为这种“转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谓“转让”,是指某一民商事法律主体将其专有的资源有偿地让与另一法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就是标的(转让物)的专属性。高考成绩显然不是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下设机构招生考试院的专有资源,它只能解释为具有特殊性质的公共信息资源。称其具有特殊性,是因为这种公共信息毕竟还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共资讯如政府公报、天气预报、电视预告等,它并不面对全体社会公众,一般只通过“一对一”的方式映射每个考生家庭。除了极少数“高考状元”的考分被媒体公诸于众外,考生的成绩被视为个人隐私,受民法的人格权保护。
但是,高考成绩的这种“一一对应”特性,并不影响它作为公共信息资源的根本属性。国家通过法律授权各地的招生考试机构履行高考试卷的阅卷、评分、统计职能,得出的每一位应试者的最终成绩,并不是某个单位可以独享或垄断的稀缺资源,而只能认定为整个高考法律流程的终端输出。
在这个过程中,招生考试院扮演的只不过是一个普通的国家执法者的角色。它并不因为直接参与了高考成绩的产生而对这些成绩享受专有或专营的权利。如果说高考成绩由于考务、阅卷人员的辛勤工作确实含有一定的价值,那也是属于考试组织者(国家)所有,通过协议从农行获得的60万元只能视为国有资产的流失,广西区招生考试院的同志恐怕也忌讳这样的刑事定性吧。
由此联想到日常生活中的种种不便,往往是由于我们对公共政策、信息的茫然与无知造成的,就有使人民不能便捷地获得公共信息的制度问题,也可能有公共部门把信息作为“资源”的垄断问题存在。尽快建立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人民获知公共信息的权利,应该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