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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拓宽研究生培养渠道

作者(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01-05-05

    我国研究生的培养规模远远不能适应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和政治等各方面发展和人们求学的需要。例如,到1998年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毕业学历的只占总数的31%。近年来,研究生的培养规模虽然逐年扩大,但远不能满足求学的需要。要解决上述供需矛盾,改变落后状况,只有较大规模地增加研究生的培养数量。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拓宽和增加研究生的培养渠道,其中也包含了有关制度的贯彻落实和改革问题。

    1、科研单位原有研究生教育机构应该像高校一样,依据实际条件相应地扩大研究生培养规模。目前科研机构特别是省属科研单位的研究生教育资源还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有些科研单位多年来一直是一个甚至是两个导师带一个学生。有些科研单位的研究生教育,专业设置较多,师资力量较强,教学经验丰富,其他硬件也不错,实际上有能力办成兼有研究生院性质的科研单位。这也应该成为具备上述条件的科研单位的改革方向之一,而目前还没有注意或者重视这个问题。

    2、进一步贯彻1998年8月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教法》)第22条的规定,保持和发展通过自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研究生学位的培养方式。有关部门提出的“逐步将通过同等学力申请学位……纳入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方式”的设想,不利于拓宽研究生的培养渠道,也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学习费用、工作、生活或者是一个时期的身体状况等等问题已使许多有培养前途的人不能到培养单位去就读研究生。

    3、按照对高校的同等标准和要求,让符合条件的省级科研单位的研究生培养机构,也能够接受以同等学力申请研究生学位。有些省级科研单位的研究生培养机构,无论是从1979年还是从1985年开始连续招生的若干专业,至今没有取得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研究生学位的学位授予权。

    4、恢复1997年年底以前实行的以同等学力申请研究生学位的非逐级申请制。1997年年底以后实行的以同等学力申请研究生学位的逐级申请制,既不符合1998年颁布的《高教法》和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学位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世界高学位人才培养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只要严格管理,非逐级性的学位申请制不会影响学位的授予质量。

    5、借鉴日本、英国、法国实行论文博士制度的经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3条的规定,“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为了保证质量,这种博士学位在授予以前,应该由申请者负担费用在报刊上公告,并且有一定的异议期。

    6、严格执行《高教法》、《学位条例》等各种有关规定,把拓宽和增加培养渠道,与保证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统一起来。对弄虚作假、不符合培养规定和质量要求而取得文凭及学位的,不但要追回文凭、学位和由此而获得的有关利益,而且应该公开曝光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对违规的培养和学位授予单位,也要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时停止以至撤销其学位授予权等处罚,并追究培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要防止那种出现问题不去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责任,却去改变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培养渠道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