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内容列表:
儿子杀人 缘何老子坐监?

作者(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00-09-26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罪责自负,也就是说,即使父亲犯罪,儿女不会受到牵连,反之,儿女犯罪也不会牵连到父母,这是现代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对封建社会株连制的彻底否定。但近日,北京房山法院却以不满14周岁的孩子将他人杀死为重要理由,判处其父亲五年有期徒刑。

    ■案情

    被告刘林之子刘玉全系房山区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1999年9月1日,刘玉全在本校操场上被同校的学生张某和李某殴打。刘玉全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母,并提出让其父亲刘林到学校来报仇。被告刘林知道后,马上纠集了五人打的到学校操场。经刘玉全指认,被告刘林与同来的五人对正在校门外的张某和李某二人进行殴打。殴打时,校门附近有二十几人。殴打中张某逃脱,刘林和刘玉全追赶了一阵,未追上,又返回来。此时,李某因被殴打而蹲坐在地上。刘玉全见了李某还觉得不解恨,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李某的后背。被告人刘林见状,对刘玉全进行了斥责,并将李某抱上汽车送往医院抢救。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后背部,致双肺下叶破裂,胸主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刘玉全因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现已被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庭审

    房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刘林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之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与其子刘玉全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62700元。

    被告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子将李某刺死供认不讳;但同时辩称发案时不知其子携带刀具,未想到刘玉全会用刀子扎人,刘玉全也未与其说要用刀扎人,且刘玉全扎人后,被告进行了斥责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因此对被害人之死不承担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刘林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害人之死与被告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判决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恶劣、严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之子在遭到同学殴打后,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和方法加以解决,但其却目无法纪,以此挑起事端。他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两名初中生,其心态就是依仗人多势众,以强凌弱,逞强好胜,让人看看有谁敢欺负他的孩子。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存有寻衅滋事的故意。随意殴打他人,需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因此,对被害人之死是否与被告有刑法上的关系就成为关键。法院认为,被告之子刘玉全刺死被害人不是游离于本案之外的,而是本案的组成部分:从客观上讲,被告刘林等人对张某和李某的殴打行为为刘玉全的刺杀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从主观上讲,正是由于被告的嚣张气焰,为刘玉全的行为“壮了胆”,特别是对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孩子来说父亲的行为对其影响是很大的。尽管被告不存有杀人的故意,也不可能预见到其儿子杀死人,但对其儿子可能伤害李某则是应当预见到的。由于被告与刘玉全的父子关系,被告又将之带在犯罪现场进行侵害,被告就有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刘玉全负有特殊管理义务,他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对儿子可能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对刘玉全刺死李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被告的情节恶劣,危害严重。

    最后,房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第36条第一款判处被告刘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判处被告刘林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文中刘林、刘玉全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