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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导致学生自杀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01-01-18

    只有16岁的北京少年张冲在寄宿学校被同学董强撞碎睾丸,在经历四个多月肉体和精神的严重摧残后,含愤蒙羞自杀。悲痛欲绝的张冲父母以学校严重失职为由,将私立北京市博文学校告上法庭。

    2000年12月15日中午,在凛冽的寒风中,等待法院当天下午作出判决的张冲父母对记者说,张冲死去已经一年多了,但至今仍存放在停尸间没有火化。临终前张冲对父亲的发问让父亲刻骨铭心,因为他问得如此绝望:“我会不会成为小太监?”

    年过半百的张冲父母无语问苍天,他们盼望着法律还公道给他们再也不能复活的爱子。

    张冲父母说,博文学校作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全日制寄宿学校,对在其校就读的未成年人负有监护义务,有责任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不受任何人身伤害。然而博文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监护的责任,致使发生了如此恶劣的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博文学校的规定,走读学生应在早7点半以后才能进入学校,而走读生董强却于事发当天的早7点就已来到学校。事件发生后,博文学校对张冲态度冷淡,不仅对其病情漠不关心,置之不理,而且也不让同学到医院看望张冲,同时还允许行凶者继续来校上学,任其逍遥法外。博文学校的所作所为,使张冲在内心深处受到了极大伤害,难以抵挡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终于选择了一条绝路。张冲父母要求博文学校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精神损失180万元。

    博文学校的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说,张冲受伤系董强所致,校方并无过错。而校方“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才负有责任,对于16周岁有民事行为能力者,校方不能限制其自由”。也就是说,校方对张冲受伤及自杀没有责任。

    校园暴力引发少年自杀,是否学校未尽监护职责?家长、校方各执一词,人们期待法律表态澄清是非。

    法院:校方承担监护责任于法无据

    张冲父母:寄宿学校莫非监护真空

    在期待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市博文学校赔偿张冲父母因张冲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1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25010元,北京市博文学校负担2414元,其余由张冲父母负担。

    法院认为,张冲属于寄宿生,加害人董强(因犯故意伤害罪,已于1999年8月被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属于当地走读生,当走读生入校后,即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内,张冲受到伤害,学校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张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张冲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博文学校应在加害人赔偿范围内酌情予以补偿。

    与此同时,法院不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判决说,博文学校虽在招生简章中称其系一所寄宿学校,但并不因张冲寄宿学校而产生监护义务的转移,博文学校与张冲之间系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冲父母要求博文学校对张冲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张冲父母想不明白:如果说学校没有监护责任,那不就等于说,家长交纳高昂赞助费和学费让孩子进入全托全日制的寄宿学校,实际上是把孩子送到了一个监护的真空中吗?全国有那么多寄宿学校,该有多少父母会为孩子担心呢?怎样才能避免张冲的悲剧在其他寄宿学校重演呢?

    专家说:学校监护学生法理无碍 法官理解法律不能教条

    记者为此采访了几位民法专家,他们一致认为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责任。

    民法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杨立新认为,本案中法院依照管理责任判决是可以的,但仅仅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忽略了学生是未成年人这一重要事实,不如以监护责任判决对权利保护更周到。因为张冲是16岁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健全,他到校学习,学校当然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虽然父母是监护人,但父母把孩子送到全日制寄宿学校,就没有办法对孩子实施监护,监护权实际上转移到学校。在本案中,学校不仅对受害人张冲负有监护责任,保障其人身照护权,即不受意外伤害,而且对同为本校学生的行凶者董强也有监护其不伤害他人的责任。法院否认学校有监护责任没有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认为,家长有权把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家长和学校形成监护责任的委托。家长交纳高额学费,学校承诺24小时陪读,实际上家长的监护责任就转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履行24小时陪读的承诺。发生校内打架的事件,并导致受害者自杀,这说明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不管学校是24小时的寄宿学校还是非寄宿学校,不管学生是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还是10岁至18岁之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都是不容置疑的。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简称“民法二百条”)第一百六十项就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监护问题的特别规定。如果说在“民法二百条”中找不到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问题的特别规定,那么可以从第二十二项找到一般性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法院判决认定学校对孩子有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是对法律的教条理解。

    杨立新对法院判决中“法律没有规定”,因而“不予支持”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说,法律不可能对种种社会现象都作出清楚的规定,法官的创造性在哪里?就在法律的空白处。虽然本案现有的判决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还不够好。要做得更好,就需要法官发挥创造性。对未成年人在学校的监护,在法律没有特别具体的规定时,法官应该从怎样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创造性地作出判决,而不是逃避。

    张冲的父母表示,他们将继续上诉。不仅为了张冲,也为了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