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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的法律思考

作者(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01-02-25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案率呈现明显上升趋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绝大部分为罚金刑)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某些未成年罪犯是否一定适用财产刑?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是否适宜?刑罚中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本文笔者试就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

    一、我国刑法有关财产刑的法律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一般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大类。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了四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其中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的范畴。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修订后的刑法在原刑法的基础上,扩大了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分则规定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修订后的刑法直接规定有罚金刑的条文扩大到138条)。

    1.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适用的犯罪类刑。

    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犯罪性质上看,主要适用于:(1)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所有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还规定了可以没收财产。(3)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4)其他刑事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多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第383条、第386条、第390条分别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也都适用没收财产。

    2.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没收财产没有单科式。(2)选科式。有两种形式:一是罚金与主刑的选用。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某些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单独适用的罚金与其他主刑刑种并列,可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是罚金与没收财产之间的选用。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既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3)并科式。这种方式又可以根据是否必须科处财产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财产刑。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如,刑法第326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必须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也不能不适用。刑法中并科没收财产,也有一部分是必并制。如刑法第151条的规定。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财产刑,是否并处,由法官自由裁决,法律不作硬性规定。(4)复合式。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须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确定。

    3.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适用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刑法总则有关刑罚的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哪些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财产刑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刑法的上述规定决定了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的必然适用

    由于刑法总则没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刑的特别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适用财产刑的法条大部分规定财产刑必须与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依照刑法的规定必然要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财产刑。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财产罪。据湖南省常宁市法院统计,1998年1月至2000年5月,该院依法判处未成年罪犯66名,其中犯抢劫、盗窃、诈骗罪的共计42名。侵犯财产罪是适用财产刑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这42名未成年罪犯在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均被并处罚金刑。

    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有悖于社会客观现实和刑罚原则与目的,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大部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罚金刑往往都由家长或亲属来付。这样,就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违反了刑罚罪责自负的原则。

    罪责自负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即指犯罪者对自己所犯罪行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必须由罪犯本人来承担。作为家长或亲属只应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基于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罚金是一种刑罚,只能由罪犯本人来承担,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人罪犯来付罚金,明显违反了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

    2.有悖于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于罪犯本人而言,刑罚的目的只能是特殊预防。

    即通过对罪犯实施刑罚,使其感受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要承担的罪责和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而有所警醒,有所悔悟,下定决心,弃旧图新,重新做人,不再以身试法,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由家长或亲属替未成年罪犯付罚金,事实上是把罚金这种刑罚转由家长或亲属承担,对未成年罪犯没有起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3.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由于未成年罪犯大多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没收或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科处没收财产往往无法执行;未成年罪犯的家长或亲属本身没犯罪,自然没有接受刑罚的义务,当他们拒绝为未成年罪犯付罚金时,也不能强制执行。这样,对未成年罪犯判处财产刑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4、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身体和心理上还没有完全成熟,他们身体的成长和智力、心理上的成熟尚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不可避免会给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影响,不利于他们重新做人和健康成长。

    四、对未成年人罪犯不宜适用财产刑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不宜适用财产刑。应进一步修订《刑法》,在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六节和第八节有关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中特别作出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与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其他一系列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