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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是否是监护人”问题的再认识

作者(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01-10-05

      在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问题中,学校监护权一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焦点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是否应对学生的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学校到底应负什么样的责任?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学校监护权的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芳芳被害案

     芳芳今年六岁,是某小学学前班大班的学生。2001年某日下午1:10分左右,由她的外公送至学校大门外的小卖部前。下午4:40分,学校放学,芳芳的家长委托邻居去接女儿,学前班的老师告诉来接的邻居说,芳芳整个下午就没有到教室来,座位上也没有发现她的书包。全班同学也都说下午没有看到芳芳的踪影。学前班的老师立即通知家长前来学校核实情况,家长急急忙忙赶到学校。经各方调查证明,芳芳果然下午没有到校。

     发现芳芳失踪后,学校立即组织全校大部分老师到处寻找并向派出所报了案。19:OO左右,派出所通知学校,在离学校几公里远的废弃的建筑工地发现了芳芳的尸体。目前杀害芳芳的罪犯还没有抓获。芳芳的家长认为,他们的女儿是在学校门前失踪后惨遭不幸的,家长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15万元的赔偿。校方却坚持认为,学校与家长签订有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合同,而芳芳的外公比学校规定的时间提前40分钟送孩子到学校来,而且没有亲手将孩子送到交接老师手中。双方争执不下,至今此案还未得到解决。(本案例选自《为了孩子》2O01年第7A期)

     芳芳这一案例涉及到目前在学校事故和学校意外伤害中经常遇到的所谓监护权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学校未列其中。有人认为,学生入校后,监护人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的监护人(父母等)转移到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理由是学生的监护人已无法正常实施其监护权,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这种责任的话,未成年学生就有一段时间是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所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必然要承担这样的监护职责。实际上监护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实行的教育工作职责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它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而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职责。从两者的基本职责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职责和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的职责是不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不可能代替学生的监护人成为法定监护人的。

     那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到底应负什么责任呢?它就一点责任也不负吗?如果进行赔偿应依据什么原则进行呢?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第一百六十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也就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伤害赔偿的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本案中的学校应该不应该对芳芳的不幸死亡进行赔偿,关键取决于学校有无过错。

     从芳芳一案的发生过程来看芳芳所在学校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学校是否建立并健全了上下学交接学生制度。

     从校方的表现来看,他们认为学校与家长签订有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合同,规定了接送学生到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人。芳芳所在的学校制定了《学生安全护理责任合同书》,明确规定了交接学生及其他有关学生安全的规定,并与监护人了签订了合约,建立并健全了学生安全保护制度。而芳芳的外公只将芳芳送至学校门前的小卖部前,没有亲自将孩子送交至当班老师的手中,这在法律上是明显的监护职责履行不力的现象。另外,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下午校方与家长交接孩子的时间是1:50分,芳芳的外公是1:1O分左右提前将孩子送到学校门口,校方没有当班的老师在场,这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

     第二,学校是否在实际工作中履行了这一规定并严格监督执行,即学校是否与学生监护人完成了交接的行为,履行交接学生职责的教职员工是否亲自从学生监护人的手中接过被监护人,如果发现学生未按规定时间到(离)校,学校是否与监护人及时取得联系,通报监护人。

     芳芳一案中,芳芳的外公提前了40分钟把芳芳送到了学校的小卖部门前,没有把芳芳亲手交到老师的手中。对于这一事实,学校是不知情的,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随后的案情发展中,学校的教师在发现芳芳未按规定时间到校,应该通知学校与芳芳的监护人及时取得联系,通报监护人,学校在这一点上做得不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学校是否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在下午上课时教师发现芳芳不在教室后,没有及时向学校汇报,没有及时向家长问询、通报,当班的老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当学校得知芳芳下午未到学校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组织全校大部分教职员工寻找,善后处理还是得当的。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芳芳的外公作为芳芳的监护人,由于在送芳芳上学时监护职责没有完成,对芳芳的不幸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学校由于没有尽到及时告知家长的义务,部分管理职责也没有完成,负有次要责任,也应当给予芳芳家庭适当的赔偿。但芳芳家长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

     通过芳芳死亡案的分析,我们应该很明确地认识到,在法律上并未规定学校是监护人,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发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就应当赔偿,没有过错的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