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回龙镇青坪村村民游运梅14岁的女儿,在回龙中学初二(一)班就读。1999年11月2日下午,她委托同学在回龙街买回一瓶“闻到死”毒鼠药,次日下午下第二节课时用饮料将毒药服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村民游运梅与校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要求赔偿女儿丧葬费等费用共29766.46元,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4万元。
回龙中学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教育管理之责,而并不负监护责任,学生服毒自杀,学校无过错,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女系未成年人,回龙中学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但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之女生前在校曾流露出轻生的念头,但学校未留意,也未及时告知家长,有失察、疏于管理之责,故对原告之女自杀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