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外贸学院6名男女新生在女生宿舍同宿及酒后胡闹,学校在大会上批评他们,并将他们开除学籍。事后,6学生告到了法庭,社会也对校方的做法是否适当展开了争论(本报去年12月13日曾作报道)。
那么,法院此次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法院认为,6原告在校就读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行为不当,被告(校方)怎样对之作出行政处分与本案无涉,但原告是被告的受教育者,被告有在处理学生不当行为时,防止发生名誉权侵害行为和保护原告隐私权不受侵害的义务,但被告在不适当的场合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公开宣扬有害于6原告身心健康的言语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确已对6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记者注意到,法院对323女生寝室两名出庭作证的女生的证言证词没有采纳,对校方坚持认为是事实的“男女同床共宿”没有认定,而是采用“滞留女生寝室”这一说话。但法院认定了“王怀彩在男生大会上口头宣布6原告从谈情说爱发展到男女两性之间的越轨行为,给学院带来不好影响,因此开除6原告”这一关键事实。法院认为,这些言语一是“在不适当的场合”,因而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二是“缺乏事实依据”,因而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外贸学院对此判决“感到非常意外和震惊”,表示“坚决不服”,并于去年12月29日正式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院长说,323寝室共住有7名女生,原告中的两男两女面对其他5位女生,公然同床共睡,他们怎么遮得住自己的“隐私”?保得了自己的“名誉”?别说学院董事长未在大会上点他们的名,退一步讲,就是点了他们的名,也是应该的,是依照教育法规办事,因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
院长气愤地说:判决“严重偏离了事实”,“是对国家现行教育法规的严重挑战”。校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因为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是一审程序不合法,法院“应6原告请求”而公开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于199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一直进行到当晚7点多,而当天中午有关新闻媒介即报道了岳麓区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本案的关键性看法,而判决结果也与该负责人的看法如出一辙,有“未审先判”之嫌等等。
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判令一审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有关事实未经庭审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在前不久召开的湖南省政协八届三次会议上,民主党派人士、湖南省政协委员黄人达、张邦维还就此案向大会交了一个提案,认为此案比较典型,属全国首例,一审判决“有点荒唐”、“不公正”,要求“切实保障高校依法实施教育管理的权利”,法院判决时“要考虑教育法规与民法等法规怎么协调统一的问题”。
6原告之一戴某的父亲称,6原告的家长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他本人自去年10月11日孩子“出事”以来,几乎没有一个晚上完整地睡眠两个小时。曾某的父亲身患重病,前几天来到他家,对他说:“希望在去世之前看到孩子的清白。”
他坚持认为“男女同床共睡”是不存在的,校方是“栽赃诬陷”、“诽谤”,“歪曲事实,蒙骗、利用了新闻媒体”,6个学生是无辜的,蒙受了“不白之冤”。但他还是承认王怀彩在大会上讲那番话时“没有点6原告的名”。
对于法院“应原告要求公开审理”这一说法,他承认有这么一回事,但又说“公开审理”是有条件的,“一是不能暴露原告及其家长的形象,二是不能泄露原告的姓名”,对当地的一些媒体在报道此案时违反了这两条,他感到很气愤。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南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跃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原告起诉校方,不是针对学校处分决定,而是针对校方负责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在大会上说的那番话。因而法院受理此案没有违背有关司法解释。庭审查清了“6原告没有发生两性之间的越轨行为”和王说了那番话这两个关键性事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对个人隐私的含义也争论很大。就广泛的意义而言,“隐私”即为“独处”(be left alone),每个人有权获得对其私生活的尊重。在有些国家,法律既保护个人的人格和私生活,使其不被侵犯或暴露在公众中,同时又规定在个人私生活侵犯了公共生活或其私生活涉及公共生活的情况下,不受法律的保护。一位律师针对本案6原告的在校行为说,每个个体进入群体,就必须遵循群体的共同规范,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隐私”是无权得到法律保护的。
吕跃湘律师认为,此案是名誉侵权赔偿纠纷,不是一个隐私权问题,而是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但他又说此案包含“隐私权”因素。假设男女生在女生寝室同床共宿,也仅暴露在寝室这一范围内,也属于个人隐私,不能扩大范围,在公开场合宣扬。
民法与教育法规有没有相冲突的地方?吕律师认为,两者之间没什么冲突。《教育法》在赋予了学校处分学生的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