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教授说,随着时代的进步,就业概念早已悄然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就业是政府指定的,每个劳动者都由政府安排工作,工作调动很正常,个人大多无条件服从。而市场经济中,就业则转化成用人单位和就业者之间的双向选择,就业原则必须是权利、义务对等,这就对用工双方产生新的要求,即必须互相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到工作性质、任务量乃至报酬的多少。“就业双方是相互合作、相互承诺、自由组合的关系,这一点必须明确。”
当然,市场、就业环境一旦变化,就会有预料不到的事情发生,而当初拟定的合同不可能尽善尽美。当责权利发生变化时,单位从自身角度希望员工顾全大局的想法无可厚非,但协商可以,强迫不行。
具体到这件事,应该如何评价?董克用说,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要求,企业必须和企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民航局按理说应该归属于企业单位(这一点报道中未明确体现),因此肯定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那么,一,民航局管制员的工作性质是多地工作还是一地工作?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在合同中已确定?假定已事先明确,劳动者不去,错在劳动者,因为你选择了这项工作,就要付出选择成本,包括两地分居等生活因素;如事先未明确,但工作本身需要异地调动,事情到这一步,错在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因为你事先没有说清工作性质。二,这一事件对双方来说都是未经预料的,在未协商前,不应影响到现有的工作岗位。
董克用认为,事件的复杂性还涉及到两点:民航局多次强调的“培训”问题和“团员”问题。与此相关的就是:民航局“国家花巨资培养你们应有所回报”的“叫冤”和读者讨论中提到的“组织观”。
对培训问题,董克用说,教育分基础教育和专业教育,基础教育在我国属义务教育,确为国家巨资投入,但那是公民应有权利。“而具体在这件事件中,我见到的是特殊专业培训,这仅是一家企业出于工作需要对员工的应有投入。培训是用人单位应有的责任,当然,提供培训时单位有权利对员工提出约定——如有调动的可能等等,以便确定双方责权。可这与‘国家花巨资’不应扯到一起。”
至于团员问题,董认为,“团组织和就业岗位可组合又可相对分离,团是政治组织,用人单位是经济组织,两码事。‘组织需要就是个人志愿’在这个时代仍值得提倡,但具体定性时,则要分清楚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政治组织可以倡议团员以更高标准要求自己,企业可以在团组织内部讨论‘团员的奉献精神’。但眼前的事件牵涉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问题,是劳动经济事件,不是政治,未明确责任之前,首先不要在经济组织中影响现有的工作岗位。”
读者讨论中,有人斥民航局的做法为“强制性行政命令”。对此董认为,关键前提要看合同中是否事先确定有异地调动之可能,如明确,则不属于强制性行政命令。民航局的“下岗”决定正确与否也要就劳动合同而具体分析。如果工作性质事先未明确,此事双方又事先未曾预料,双方应先协商,大范围展开人生观讨论就未免草率。
眼下的局面,双方有无“双赢”的路子可走?董克用说,由于不清楚合同背景,不好下结论。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异地调动,首先不应让员工下岗。但通过这件事,企业可以认识到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组织在企业中的作用,发掘其思想教育工作的优势。但是,“骨干多奉献”可大力提倡,而你给多少我回报多少则是经济问题。绝不能依赖政治组织去解决应是经济上的问题。
董分析事件的下一步的可能性:就目前而言,就业者如果提出异议,首先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未果,事情就可能会走到对簿公堂的地步。
“我们讨论这件事的最终意义就是: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应提出更高要求。”董说,“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源管理者该认识到:‘饭碗是国家给你端的,你在我这儿就可随便调你’的旧管理观念和做法绝对行不通了。用人单位要自省:和就业者的劳动关系是否遵循了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此外,要分清经济事件和政治问题,避免草率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