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值得引起教育界及有关各界的注意。增强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再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上了!
    镇政府为“百年树人”建教学楼
    事情要从广西兴安县界首镇第二初级中学建教学楼说起。1995年伊始,随着广西兴安县界首镇第二初级中学生源的日益增多,镇政府决定建筑一幢高四层总造价68万元的教学楼。不久,界首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把界首第二初中的教学楼发包给彭维财、王友亮施工;教学楼的设计图纸由兴安县计划局下属单位桂林地区综合设计院兴安分院出。兴安设计分院决定更改套用兴安县教委系统标准教学楼图纸,把楼建成四层,加深基础,把砖柱改为混凝土柱,楼层外廊栏杆设计高度为900mm。
    兴安设计分院把图纸设计出来之后,界首镇政府交纳了设计费。
    彭维财、王友亮系桂林市某建筑公司下岗职工,自接到该界首镇第二初中教学楼工程后,便开始组织工程施工。
    1995年2月13日,界首镇第二初中教学楼正式开工。1995年9月,彭维财、王友亮如期把教学楼建设到第三层时,正值界首第二初中秋季下学期招生8个班,因原教室不够用,学校就安排了一些班到正在建的新教学楼一、二层上课。初中学生王亮所在班级也安排在未建成的新楼二楼教室,教学楼二楼外廊栏杆实际高度不足90Omm。
    1996年8月26日,兴安界首镇第二初中教学楼如期竣工,经界首镇政府、镇教委、及质监站检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但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施工队根据验收提出的意见,尽快做完,以便交付使用。但该教学楼一直没有领取合格证,建设单位界首镇政府便交付界首镇第二初中使用。
    学生课间攀爬外廊栏杆坠楼身亡
    界首镇第二初中学校的寄宿生王亮,作为班上学习委员为了明年高中升学而努力学习,于是每晚必然要参加晚自习。
    1997年4月7日晚餐后,天真活泼的王亮如往常一样与同班同学在教学楼二楼教室上晚自习,当晚八点多钟第一节自习下课后,王亮从教室出来休息,在二楼走廊上与同学们玩耍。也许是天性爱动,王亮见栏杆不高,不一会就攀爬外廊栏杆玩了起来。
    王亮玩着玩着不知何故,突然从二楼的栏杆处“嗖”地一下坠落到一楼水泥地面上,“啊!有人从楼上掉下去了!”同玩的同学急忙呼喊起来。顿时,一楼和二楼正在上自习课的同学们闻声跑出教室,教师、校长也急忙赶来,将受重伤的王亮急送到距该校不远的界首镇红十字骨伤医院进行抢救。因王亮伤势过重,又急忙用车转送王亮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虽经医院多方采取措施,王亮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死亡。
    王亮的死讯当晚迅速传开,王的父母及亲属们十分震惊和悲痛。在协商时,王亮的家长也曾表示要求有关方面赔偿损失。经界首镇政府、镇教委、镇派出所及界首镇第二初中与王亮家长多次协商,其家长最后同意将王亮火化。反复征求死者家长的处理意见,其家长不要骨灰。
    将王亮火化后,学校负责帮助办理王的人身保险索赔手续,在镇政府的倡导下,中心校、第二初中学校通过献爱心活动,倡议全镇师生员工捐款慰问死者王亮父母。
    此后,王的父母拿走了王亮的部分遗物,剩下部分遗物没有拿走。不知何故,骨灰及剩下的遗物最后竟下落不明。界首镇第二初中将其垫付的王亮火化费从王亮的保险金中扣除后,剩余款项及已收到的募捐款给付了王亮父母。
    王亮父母索赔提起民事诉讼
    儿子王亮死后不久,60多岁的王父王母一直处于老年丧子的悲痛之中,然而,在痛定思痛之后,他们想到王亮是经过正式考试被录取入学的,按照学校的规定交纳了一切学杂费用、报名注册,并由学校安排在校住宿,学校应对他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负保护责任。而如今儿子在学校正在上晚自习课时出来乃至死亡,家长都不在场,难道学校没有责任吗?1998年2月,他们向界首第二初中、镇政府、镇教委提出赔偿的请求。
    学校认为此事早已经过政府、教委、学校等与其家长协商处理了,同时认为王亮死亡系意外事件,学校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认为王亮骨灰及剩下遗物王父不予接收,学校也无保管义务,丢失责任应由王父自己承担。
    王父感到不服,于是亲自到学校教学楼二楼去查看,只见二楼走廊栏杆不高,于是亲自作了丈量:不足90厘米。
    王父找一些懂建筑知识、法律知识的人进行咨询,当知道栏杆高度不符合标准后,又一次踏进学校大门,向校方提出要求:“我儿子之死,与校方栏杆过低有关,学校应负赔偿责任。”学校认为教学楼建设单位系界首镇政府,由县计划局下属单位兴安设计分院设计,工程由彭维财、王友亮负责施工,县质监站负责质量监督,教学楼走廊栏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高度,责任不在学校这一方。
    1998年12月25日,王亮父母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兴安县界首镇第二初中推上被告席。
    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兴安县计划局、县质监站、界首镇政府、彭维财和王友亮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原告王亮父母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儿子突然从学校二楼摔下重伤死亡,被告不及时通知二原告,也不将死者骨灰、遗物送交二原告;教学楼二楼栏杆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又未进行安全教育及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儿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儿子死亡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助费17876元,送还死者遗物、骨灰,写出儿子死亡事故报告交原告。
    学校方辩称:被告学校对原告儿子坠楼受伤而亡没有过错,这属意外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儿子的骨灰及遗物,原告不予接收,学校无义务去保管。教学楼的设计、施工单位也不是学校,又经过质量监督检查,责任不在校方。再说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县计划局辩称:我局下属单位桂林地区设计院兴安分院并没有帮被告镇第二初中设计教学楼,双方也没有签合同,界首镇政府是套用我下属单位的图纸使用的,出现质量问题,我单位不应负责。
    界首镇政府辩称:镇政府虽然是教学楼建设单位,但已由县计划局下属单位设计,并经质监站验收,出现质量不合格情况,责任不在镇政府。
    县质监站辩称:本站虽然是该教学楼的质量监督单位,但并没有颁发合格证,该教学楼无合格证就属于不合格房屋,不能交付使用,本案因房屋质量发生的事故,质监站没有任何责任。
    建筑承包人彭维财辩称:我们承建教学楼系计划局下属单位设计、质监站验收合格,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设计单位、质监单位负责。原告儿子王亮之死,与我们所建的走廊栏杆比标准低30mm无因果关系,故不应负责任。
    王友亮在法庭上也辩称:合同上我虽签了名,但我不是教学楼施工承包人,实际上我只是打工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调查中发现,该教学楼二楼外廊栏杆实际高度仅为865—867mm,设计高度为900mm,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颁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37-87规定:阳台及外走廊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0mm。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66规定: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该校二楼栏杆高度显然不合国家标准。
    1999年11月25日,兴安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兴安县计划局、彭维财、王友亮、兴安县界首镇政府、界首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原告王亮父母王亮死亡补偿费13104元,丧葬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314元的60%,其中兴安县计划局赔偿25%,即6078.50元,彭维财、王友亮赔偿15%,即3647.10元,兴安县界首镇政府赔偿10%,即2431.40元,兴安县界首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10%,即243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亮父母认为一审赔偿过少,并以认定事实不清,学校教学楼为非法建筑,儿子从低于标准的二楼栏杆处掉下死亡后,骨灰、遗物均遗失,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打击等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准确判决
    2000年6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认为:王亮在界首镇第二初中读书(寄宿生),该校对其负有监管教育的责任,并且接受没有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教学楼教学,导致王亮从二楼掉下一楼致死,界首镇第二初中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界首镇第二初中的教学楼系兴安县计划局的下属单位原桂林地区综合设计院兴安分院设计,其在与建设单位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部颁标准设计,其设计镇第二初中教学楼的二楼栏杆为900mm,不符合国家的部颁标准,这与王亮从二楼摔下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桂林地区综合设计院兴安分院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兴安县计划局承担。界首镇政府是教学楼的建设单位,在教学楼未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将教学楼交付使用,也是王亮从二楼掉下来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界首镇第二初中教学楼的承包人彭维财、王友亮,其施工完成的走廊栏杆高度没有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规定的高度,亦有一定过错,其与王亮从楼上摔下死亡的后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兴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虽然对教学楼进行了验收,但没有颁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教学楼的交付使用与其没有关系,故质监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父母请求赔偿王亮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死亡补偿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王父母请求退还保险赔偿金284O元,经查保险赔偿金已经给付二原告。王亮死亡之后,给王亮父母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且骨灰已丢失,而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予适当提高。因此,王亮父母二审时要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亮死亡的当天晚上界首镇第二初中及有关单位对死者的火化等一切善后事宜是与死者的家属共同协商进行处理的,现上诉人王亮父母要求界首二中写出王亮的死亡经过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并要回死者的骨灰和在校遗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安县计划局上诉主张其下属单位没有设计界首镇第二初中教学楼及曾经也有设计为900mm栏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友亮辩称自己不是承包人,因其在施工承包合同上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名,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界首镇第二初中及界首镇政府主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从界首第二初中教学楼走廊栏杆的实际高度看,学生不攀沿走廊栏杆不会掉下地面。学生王亮15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沿走廊栏杆有一定危险,却在晚上课间休息时不慎从二楼栏杆处掉下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兴安县计划局、被上诉人兴安县界首第二初级中学、兴安县界首镇人民政府、彭维财、王友亮赔偿上诉人王亮父母之子死亡补偿费13104元,丧葬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4314元的60%,其中兴安县计划局赔偿20%,即6862.8元,界首镇第二初中赔偿15%即5147.1元,界首镇人民政府赔偿10%,即3431.4元,彭维财、王友亮共同赔偿15%,即5147.1元。
    王父母自负40%,13725.6元。
    四、被上诉人兴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依法向界首镇第二初中、第三人兴安县计划局、界首镇政府、县质监站、王友亮等送达终审判决书。
    2001年1月10日,基于第三人彭维财无法正常送达终审判决书,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终审判决2001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届时,王父母的合法权益将得到保障。
    (注:本文中受害人及家属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