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其实很简单:1998年11月,年仅16岁的该私立学校寄宿男学生张某在校遭同学殴打,其睾丸被打碎。4个月后,张某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折磨而自杀。为此,张某父母以学校失职为由,将该私立学校告上法庭,索赔300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父母将儿子送往学校寄宿学习,在学校接纳后,应视为家长将对未成年人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家长和学校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学校因此承担起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该案经历了原告的一审败诉和二审的正确改判。这个判决结果,不仅为死亡学生家长讨回了公道,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于我国教育实践中屡次发生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责任归属问题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学校仅仅是学生的管理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仍然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在各地发生的在校学生人身伤亡事故中,学校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事实上,从《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既然监护可以依法指定、变更,说明监护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转移。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的时间不是一两个小时,而是成年累月。在家长不可能也不应该时刻陪读的教育管理模式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在学生脱离父母来到学校的时候,事实上也不可能由父母来承担,而只能由学校这个实际行使管理教育职能的机构来承担。因此,家长将未成年子女送到教育机构长时间学习和生活,实际上是家长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
在我国的教育实践特别是中小学教育实践中,多数教育机构认为自己仅仅负责教书育人,对于学生的伤亡意外事故,教育机构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却经不起推敲。试想,如果在校学生没有人身安全保障,教育还能正常进行下去吗?可以说,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应当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先决条件,从这点说,教育机构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对于具备某种经营性质的私立学校来说,家长和学校之间还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其中,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即使没有明显写进合同或者作为合同条款谈及,也是合同的一个当然内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亡事故,视同学校违约,理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次判决,向社会、尤其是向教育机构敲响了一记警钟:必须重视对学生的监护义务。